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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文】 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2024-08-15 17:28:52 作者: 萬安倫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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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6年9月9日簽訂,

  1896年5月4日在巴黎補充完備,

  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訂,

  1914年3月20日在伯爾尼補充完備,

  1928年6月2日在羅馬修訂,

  1948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修訂,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訂,

  1979年9月28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員國,共同受到儘可能有效、儘可能一致地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的願望的鼓舞,承認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舉行的修訂會議工作的重要性,決定修訂斯德哥爾摩會議通過的公約文本但不更動該公約文本第一至二十條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

  下列簽字的全權代表經交驗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本公約的國家為保護作者對其文學和藝術作品所享權利結成一個同盟。

  第二條

  1.「文學和藝術作品」一詞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和其他文字作品;講課、演講、講道和其他同類性質作品;戲劇或音樂戲劇作品;舞蹈藝術作品和啞劇;配詞或未配詞的樂曲;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圖畫、油畫、建築、雕塑、雕刻和版畫作品;攝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影的方法表現的作品;實用藝術作品;與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有關的插圖、地圖、設計圖、草圖和立體作品。

  2.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種類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種物質形式固定下來便不受保護。

  3.翻譯、改編、樂曲改編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變動應得到與原作同等的保護,但不得損害原作的版權。

  4.本同盟各成員國對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質的官方文件以及這些文件的正式譯本的保護由其國內立法確定。

  5.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彙編,諸如百科全書和選集,凡由於對材料的選擇和編排而構成智力創作的,應得到相應的、但不損害彙編內每一作品的版權的保護。

  6.本條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員國內享受保護。此種保護係為作者及其權利繼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約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員國得通過國內立法規定其法律在何種程度上適用於實用藝術作品以及工業品平面和立體設計,以及此種作品和平面與立體設計受保護的條件。在起源國僅僅作為平面與立體設計受到保護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只享受各該國給予平面和立體設計的那種專門保護;但如在該國並不給予這種專門保護,則這些作品將作為藝術作品得到保護。

  8.本公約的保護不適用於日常新聞或純屬報刊消息性質的社會新聞。

  第二條之二

  1.政治演說和訴訟過程中發表的言論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於上條提供的保護之外,屬於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範圍。

  2.公開發表的講課、演說或其他同類性質的作品,如為新聞報導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麼條件下可由報刊登載,進行廣播或向公眾傳播,以及以第十一條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開傳播,也屬於本同盟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的範圍。

  3.然而,作者享有將上兩款提到的作品彙編的專有權利。

  第三條

  1.根據本公約,

  (a)作者為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無論是否已經出版,都受到保護;

  (b)作者為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個成員國出版,或在一個非本同盟成員國和一個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都受到保護;

  2.非本同盟任何成員國的國民但其慣常住所在一個成員國國內的作者,為實施本公約享有該成員國國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詞指得到作者同意後出版的作品,而不論其複製件的製作方式如何,只要從這部作品的性質來看,複製件的發行方式能滿足公眾的合理需要。戲劇、音樂戲劇或電影作品的表演,音樂作品的演奏,文學作品的公開朗誦,文學或藝術作品的有線傳播或廣播,美術作品的展出和建築作品的建造不構成出版。

  4.一個作品在首次出版後三十天內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內出版,則該作品應視為同時在幾個國家內出版。

  第四條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備第三條規定的條件,仍然適用本公約的保護:

  (a)製片人的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的電影作品的作者;

  (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的建築作品或構成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內建築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的作者。

  第五條

  1.就享有本公約保護的作品而論,作者在作品起源國以外的本同盟成員國中享有各該國法律現在給予和今後可能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

  2.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因此,除本公約條款外,保護的程度以及為保護作者權利而向其提供的補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給以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3.起源國的保護由該國法律規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國的國民,但其作品受公約保護,該作者在該國仍享有同本國作者相同的權利。

  4.起源國指的是:

  (a)對於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該國家為起源國;對於在分別給予不同保護期的幾個本同盟成員國同時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給予最短保護期的國家為起源國;

  (b)對於同時在非本同盟成員國和本同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後者為起源國;

  (c)對於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員國出版而未同時在本同盟成員國出版的作品,以作者為其國民的本同盟成員國為起源國,然而

  (1)對於製片人總部或慣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員國內的電影作品,以該國為起源國。

  (2)對於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員國內的建築作品或構成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建築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體藝術作品,以該國為起源國。

  第六條

  1.任何非本同盟成員國如未能充分保護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國民作者的作品,成員國可對首次出版時系該非同盟成員國國民而又不在成員國內有慣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護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國利用這種權利,則本同盟其他成員國對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無須給予比首次出版國所給予的更廣泛的保護。

  2.前款所規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響在此種限制實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員國出版的作品已經獲得的權利。

  3.根據本條對版權之保護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通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說明保護受到限制的國家以及這些國家國民的作者的權利所受的限制。總幹事應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員國通報該項聲明。

  第六條之二

  1.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上述經濟權利轉讓之後,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權利,並有權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損害行為。

  2.根據以上第一款給予作者的權利,在其死後應至少保留到作者經濟權利期滿為止,並由被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本國法所授權的人或機構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文本時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證在作者死後保護以上第一款承認的全部權利的各國,有權規定對這些權利中某些權利在作者死後不予保留。

  3.為保障本條所承認的權利而採取的補救方法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規定。

  第七條

  1.本公約給予保護的期限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後五十年內。

  2.但就電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員國有權規定保護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於眾後五十年期滿,如自作品完成後五十年內尚未公之於眾,則自作品完成後五十年期滿。

  3.至於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約給予的保護期自其合法公之於眾之日起五十年內有效。但根據作者採用的假名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定作者身份時,該保護期則為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間內公開其身份,所適用的保護期為第一款所規定的保護期限。本同盟成員國沒有義務保護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五十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攝影作品和作為藝術作品保護的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一期限不應少於自該作品完成之後算起的二十五年。

  5.作者死後的保護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規定的期限從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發生之時開始,但這種期限應從死亡或所述事件發生之後次年的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6.本同盟成員國有權給予比前述各款規定更長的保護期。

  7.受本公約羅馬文本約束並在此公約文本簽署時有效的本國法律中規定了短於前述各款期限的保護期的本同盟成員國,有權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約文本時維持這種期限。

  8.無論如何,期限將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加以規定;但是,除該國家的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這種期限不得超過作品起源國規定的期限。

  第七條之二

  前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版權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後的保護期應從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時算起。

  第八條

  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在對原作享有權利的整個保護期內,享有翻譯和授權翻譯其作品的專有權利。

  第九條

  1.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和採取任何形式複製這些作品的專有權利。

  2.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允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複製上述作品,只要這種複製不損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無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錄音或錄像均應視為本公約所指的複製。

  第十條

  1.從一部合法公之於眾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報刊提要形式引用報紙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範圍內,就屬合法。

  2.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以及成員國之間現有或將要簽訂的特別協議得規定,可以合法地通過出版物、無線電廣播或錄音錄像使用文學藝術作品作為教學的解說的權利,只要是在為達到目的的正當需要範圍內使用,並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應說明出處,如原出處有作者姓名,也應同時說明。

  第十條之二

  1.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得允許通過報刊、廣播或對公眾有線傳播,複製發表在報紙、期刊上的討論經濟、政治或宗教的時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樣性質的已經廣播的作品,但以對這種複製、廣播或有線傳播並未明確予以保留的為限。然而,均應明確說明出處;對違反這一義務的法律責任由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確定。

  2.在用攝影或電影手段,或通過廣播或對公眾有線傳播報導時事新聞時,在事件過程中看到或聽到的文學藝術作品在為報導目的正當需要範圍內予以複製和公之於眾的條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員國的法律規定。

  第十一條

  1.戲劇作品、音樂戲劇作品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授權公開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和方式公開表演和演奏;

  (2)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2.戲劇作品或音樂戲劇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對其原作的權利的整個期間應享有對其作品的譯作的同等權利。

  第十一條之二

  1.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授權廣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無線傳送符號、聲音或圖像的方法向公眾傳播其作品;

  (2)授權由原廣播機構以外的另一機構通過有線傳播或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

  (3)授權通過擴音器或其他任何傳送符號、聲音或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權利的條件由本同盟成員國的法律規定,但這些條件的效力嚴格限於對此作出規定的國家。在任何情況下,這些條件均不應有損於作者的精神權利,也不應有損於作者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該報酬在沒有協議情況下應由主管當局規定。

  3.除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第一款的授權,不意味著授權利用錄音或錄像設備錄製廣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員國法律得確定一廣播機構使用自己的設備並為自己播送之用而進行臨時錄製的規章。本同盟成員國法律也可以由於這些錄製品具有特殊文獻性質而批准由國家檔案館保存。

  第十一條之三

  1.文學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授權公開朗誦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或方式公開朗誦;

  (2)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朗誦。

  2.文學作品作者在對其原作享有權利的整個期間,應對其作品的譯作享有同等的權利。

  第十二條

  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對其作品進行改編、音樂改編和其他變動的專有權利。

  第十三條

  1.本同盟每一成員國可就其本國情況對音樂作品作者及允許其歌詞與音樂作品一道錄音的歌詞作者授權對上述音樂作品以及有歌詞的音樂作品進行錄音的專有權利規定保留及條件;但這類保留及條件之效力嚴格限於對此作出規定的國家,而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損害作者獲得在沒有協議情況下由主管當局規定的合理報酬的權利。

  2.根據1928年6月2日在羅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公約第十三條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員國內錄製的音樂作品的錄音,自該國受本文本約束之日起的兩年期限以內,可以不經音樂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該國進行複製。

  3.根據本條第一、二款製作的錄音製品,如未經有關方面批准進口,視此種錄音為侵權錄音製品的國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條

  1.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專有權利:

  (1)授權將這類作品改編和複製成電影以及發行經過如此改編或複製的作品;

  (2)授權公開表演、演奏以及向公眾有線傳播經過如此改編或複製的作品。

  2.根據文學或藝術作品製作的電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藝術形式改編,在不妨礙電影作品作者授權的情況下,仍須經原作作者授權。

  3.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不適用(於電影)。

  第十四條之二

  1.在不損害已被改編或複製的作品的版權的情況下,電影作品應作為原作受到保護。電影作品版權所有者享有與原作作者同等的權利,包括前一條提到的權利。

  2.(a)確定電影作品版權的所有者,屬於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法律規定的範圍。

  (b)然而,在其法律承認參加電影作品製作的作者應屬於版權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員國內,這些作者,如果應允參加此項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別的規定,不能反對對電影作品的複製、發行、公開表演、演奏、向公眾有線傳播、廣播、公開傳播、配製字幕和配音。

  (c)為適用本款b項,上面提到的應允形式是否應是一項書面合同或一項相當的文書,這一問題應由電影製片人總部或慣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員國的法律加以規定。然而被要求給予保護的本同盟成員國的法律得規定這一應允應以書面合同或相當的文書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國家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總幹事,並由後者將這一聲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員國。

  (d)「相反或特別的規定」指與上述應允有關的任何限制性條件。

  3.除非本國法律另有規定,本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不適用於為電影作品創作的劇本、台詞和音樂作品的作者,也不適用於電影作品的主要導演。但本同盟成員國中其法律並未規定對電影導演適用本條第二款b項者,應以書面聲明通知總幹事,總幹事應將此聲明立即轉達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員國。

  第十四條之三

  1.對於藝術作品原作和作家與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後由國家法律所授權的人或機構享有不可剝奪的權利,在作者第一次轉讓作品之後對作品進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國法律承認這種保護的情況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員國內要求上款所規定的保護,而且保護的程度應限於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所允許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國法律確定。

  第十五條

  1.受本公約保護的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現在該作品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視為該作品的作者並有權在本同盟成員國中對侵犯其權利的人提起訴訟。即使作者採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據作者的假名可以毫無疑問地確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樣適用。

  2.以通常方式在電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即推定為該作品的製片人。

  3.對於不具名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況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現在作品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出版者即視為作者的代表,並以此資格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的權利。當作者公開其身份並證實其為作者時,本款的規定即停止適用。

  4.(a)對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該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員國國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該國法律得指定主管當局代表該作者並有權維護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員國內之權利。

  (b)根據本規定而指定主管當局的本同盟成員國應以書面聲明將此事通知總幹事,聲明中寫明被指定的當局全部有關情況。總幹事應將此聲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員國。

  本文節選自1971年《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品公約》[1](1979年9月28日修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正式翻譯)。

  【導讀】

  《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簡稱《伯爾尼公約》,是一部關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國際條約,也是世界上第一部國際版權公約,確立了一個能夠為多數國家接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護著作權的國際標準。該公約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管理,在英、法、德等10個國家共同倡議下簽訂,於1887年生效,其間修訂和補充過7次,至1999年,參加該公約的國家和地區達136個。1992年10月,該公約對我國正式生效。

  19世紀前期,歐洲民族主義覺醒,浪漫主義文學思潮興起。西歐尤其是法國湧現出許多文學大家和藝術大家,大量的文學作品和藝術創作流傳開來,在世界各地得到廣泛傳播。與此同時,這些國家開始重視作品的著作權,探索適當的方式進行版權的國際保護。1878年,積極浪漫主義文學的代表作家維克多·雨果在巴黎主持召開了一次重要的文學大會,在大會上建立了一個國際文學藝術協會。1883年該協會將一份經過多次討論的國際公約草案交給瑞士政府。瑞士政府於1886年9月9日在伯爾尼舉行的第三次大會上予以通過,定名為《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簡稱《伯爾尼公約》)。

  《伯爾尼公約》的產生,標誌著國際版權保護體系的初步形成。現行的公約的核心是規定了每個締約國都應自動保護在伯爾尼聯盟所屬的其他各國中首先出版的作品和保護其作者是上述其他各國的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聯盟各國必須保證使屬於其他成員國國民的作者享受該國的法律給予其本國國民的權利。如果作者最初是在一個伯爾尼聯盟成員國內出版,但其作者是非聯盟成員國的國民,該成員國對這一作品的保護可以只限於作者系其國民的國家對這種作品給予保護的程度。

  公約從結構上分正文和附件兩部分,從內容上分實質性條款和組織管理性條款兩部分。正文共38條,其中前21條和附件為實質性條款,正文後17條為組織管理性條款。該公約的規定比較具體、詳細,規定作品享有版權不依賴於任何手續(如註冊登記、繳納樣本等),保護期也比較長。

  《公約》附件為關於發展中國家的特別條款,它規定,發展中國家出於教育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約》規定的限制範圍內,按照《公約》規定的程序,發放翻譯或複製有版權作品的強制許可證。這是在1971年修訂《公約》時因發展中國家強烈要求而增加的。

  (齊蘇寧)

  [1] WIPO:1971年《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品公約》(1979年9月28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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