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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文】 論出版自由

2024-08-15 17:28:42 作者: 萬安倫

  [英]詹姆斯·密爾

  一、研究的性質與目的

  本文旨在指明對出版業的哪些行為應通過立法予以禁止,我們相信這些被禁止的行為範疇將會比在《論政府》[1]和《論法學》[2]兩篇論文中所確定的範疇大大縮小。

  在涉及個人權利受到侵害或政府執政發生動盪的問題上,出版業幾乎無一例外地被用作為工具。出版可能造成的侵害實際上幾乎是伴隨著整個社會領域內的規範缺失而產生的。

  然而,我們並沒有必要對出版業的每個侵害行為[3]或造成的每次動盪逐一定義,那樣就會又多出一部懲罰法典來。本文首先對下列常規案例中的侵害行為進行描述,然後再在出版業被作為特殊工具的案例中重新審查。

  如果為了防止權利遭到破壞,而必須對造成若干侵害的每種手段都進行分類定義的話,那麼這部懲罰法典就無休無止了。通常情況下,這些手段或方法並非關鍵,而侵害行為本身及對侵害的警覺程度才是本文考察的根本目標。如果一個人被要挾並遭到搶劫,我們要關心的並不是他被用手槍還是用匕首要挾的。在給小偷、騙子或是殺人犯定罪的時候,沒有必要列舉他們作案使用的所有手段和方法,而只要準確地描述他們所造成的傷害本身就足夠了。我們的目標是防止侵害的發生,而不只是去關心所使用的是什麼樣的方法。方法不是問題的關鍵。

  上述解釋足以表明,要編撰一部懲罰法典,在對出版侵害的核心問題,即個人權利受到侵害和政府執政發生動盪進行定性的問題上,出版業本身並非關鍵。同樣,很明顯,如果我們像通常那樣,僅以「誹謗」[4]來界定出版侵害行為,將引起極大的混亂。

  由於使用了「個人」(Persons)和「財產」(Property)概念,通常對權利侵害行為的界定總是有理有據的。同時,在將出版業作為權利侵害的工具時,所造成的侵害並不少於使用其他手段。至今還沒有人提出要像限制殺人犯或小偷的罪行那樣,制定一部法典來限制出版侵害行為。無論使用的是出版手段還是什麼其他手段,有能懲罰殺人或偷竊等罪行的法律就足夠了。

  然而,毫無疑問,出版作為一種工具,特別能對名譽造成侵害,並且還能對政府執政行為產生影響,但卻對其他方式的侵害並不明顯。同時,對這個問題,也存在很大程度上對出版業行為的非適度管制,因此就要求我們對此進一步究其細節。

  

  於是,我們首先要問,出版業的哪些行為涉及個人名譽的問題;其次,哪些行為涉及主張制定懲罰條例來管制這些行為的政府。

  二、有關個人權利的出版侵害

  根據《論法學》中所提出的一些原則,在個人權利沒有遭到破壞的情況下,任何行為都不能認為是構成了侵害。

  應當在這一假設下考慮關乎名譽的權利:即每個人都應有權被看作是擁有某種品質的主體,並依其行為對其進行評價。

  (一)應界定這類侵害

  (二)個人因出版侵害受到傷害時應獲得補償

  (三)防止出版侵權應採取的辦法

  (四)不違反真實性的非難[5]是否應算作出版侵害

  三、有關政府的出版侵害

  (一)阻礙政府具體運作的規勸應被看作侵害;即刻抵制政府各種權力的規勸不能算作侵害

  (二)隱晦的和輔助性的規勸不應受到懲罰

  (三)對統治者行為的自由指責,是對公民利益的必要保障

  (四)在政府事務上,過分的讚揚和不恰當的譴責同樣有害

  (五)對政府機制指責的自由是對公眾的利益的必要保障

  四、對討論自由的限制及對它的破壞

  …………

  本文選自《論出版自由》,[英]詹姆斯·密爾著,吳小坤譯,上海:上海交通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1—35頁。

  【導讀】

  根據中譯文《論出版自由》譯者吳小坤的介紹,詹姆斯·密爾的《論出版自由》共有三個版本,其一是1811年發表在《慈善家》雜誌上的最初版本,其二是1825年《大不列顛百科全書(增補本)》中的收錄版本,其三是收錄於牛津和劍橋主編的《詹姆斯·密爾政治著作選》中的版本。本文選用的是其二。詹姆斯·密爾的《論出版自由》包括四部分內容:第一部分相當於導論,敘述了其研究的性質和目標;第二部分論述涉及新聞出版業對個人權利的侵犯問題;第三部分論述新聞出版業對政府的侵犯問題;第四部分論述表達自由的限度。節選內容對具體論述進行了簡略概括。

  言論出版自由是近代以來始終受關注的話題,同時也是自由被討論的重要組成部分,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十條明確提出:「意見的發表只要不干擾法律所規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見、甚至信教的意見而遭到干涉。」同年,美國《權利法案》修正案也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尊奉國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國會無權通過限制公民的言論、出版、集會、請願自由的法律。」言論自由近代逐漸被寫入法律,約翰·彌爾頓、詹姆斯·密爾的《論出版自由》以及約翰·密爾的《論自由》,則被視為言論出版自由的經典文獻。

  詹姆斯·密爾和約翰·彌爾頓的著作《論出版自由》雖然經中文翻譯後完全一致,但兩者的原文用詞卻不同。彌爾頓的《論出版自由》原文為Areopagitica,副標題是「A Speech for the Liberty of Unlicensed Printing」(不經英格蘭議會許可而出版的自由)。其中,Areopagitica取自雅典的阿勒奧普格斯山名(Areopagus),古雅典城邦最高法院的所在地,將近300名由選舉產生的雅典自由民都將在這裡舉行有關政治和宗教問題討論。與光榮的雅典民主制度相一致,彌爾頓的Areopagitica一題及其副標題都體現了作者的意圖。詹姆斯·密爾的《論出版自由》原文為Liberty of the Press(新聞出版自由)。在彌爾頓的文章中,使用較多的是publish和printing,而密爾卻使用了press。這兩個詞的區別有很多的歷史原因,包括社會發展程度、文化習慣和語言學等方面。此次選讀兩篇可供讀者比較閱讀。

  (齊蘇寧)

  [1] 《論政府》:詹姆斯·密爾政治思想最具代表性的文論,其清楚地論述了有關政府統治、政治體制、政府職能以及體制缺陷的觀點。該文中所提出的觀點貫穿於詹姆斯·密爾《論出版自由》及其他文論著作中。

  [2] 《論法學》:集中表達了詹姆斯·密爾在當時具有先見性的法學思想。其中詳細論述了權利侵害的問題,從法律角度對政府和個人兩方面權利侵害的不同觀點為《論出版自由》中將出版侵害在政府侵害和個人侵害兩個範疇中的討論提供了法律基礎。

  [3] 在談到侵害時,作者在本文中使用了violation和offence兩種表述方式。根據《劍橋國際英語詞典》中的解釋,violation指違犯(行為)或侵犯(行為),如對人的權利的侵犯;offence更具有法律意義的侵害之意,也可指更嚴格意義上的「罪行」。從內容的實際意義考慮,為了避免混亂,譯文中統一譯為「侵害」。

  [4] 本文在此處使用的是libel一詞。根據17世紀英格蘭法的分類,誹謗分為書面誹謗(libel)和口頭誹謗(slander)兩類。規定口頭誹謗通常不屬犯罪行為,如沒造成實際損害則不可訴。關於「誹謗」一詞的定義。可參見戴維·M.沃克:《牛津法律大辭典》,314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Imputation,該詞出自中世紀晚期,同法語imputer和拉丁文imputare相對應,本意指「歸入其中」。這個詞可以指①歸罪、歸咎、歸因、轉嫁罪責;②毀謗、詆毀、非難、污名、罪名(1535—1545),見《牛津英漢大詞典》和《21世紀大英漢詞典》中對該詞的解釋。前文中將這個詞譯為「詆毀」或「誹謗」,這裡將其譯作「非難」,是由於所指為針對既存事實的語言。——原書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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