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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2章 重大疑點

2024-05-06 09:15:28 作者: 雪映紅梅

  「被告人,你對檢察員出示的該份證據有無異議?」審判長問道。

  「沒有異議。案發當日我確實在鄧詩云家,也看到了房東。」房新月回道。

  「辯護人,你對公訴人出示的該份證據有無異議?」審判長看向辯護席。

  「辯護人認為,上述證人證言雖然能夠證明被告人有作案動機和作案時空條件,但這些證據只能表明被告人具有犯罪嫌疑,甚至重大犯罪嫌疑,不能直接建立被告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關聯。」方軼質證道。

  方軼的意見很簡單,證人證言和通話記錄都只能證明被告人去過被害人家裡,但是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實施了殺人行為。

  「請公訴人繼續舉證。」審判長繼續說道。

  「第五份證據,公安機關物證檢驗報告,證實鄧詩云睡衣及現場床單上的血跡中檢出地西泮及阿普唑侖成分,該兩種藥具有抗焦慮、鎮靜催眠作用。」檢察員繼續舉證道。

  「被告人,你對該份證據有無異議?」審判長問道。

  「沒有異議。」房新月搖頭道。

  「辯護人對該份證據有無異議?」審判長看向辯護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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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辯護人對檢驗結果不持異議,但根據在案證據顯示,案發次日,偵查機關將鄧詩云靜脈血以及尿液送檢,鑑定意見顯示,上述檢材中均未檢出安眠鎮定類藥物。

  如果鄧詩云案發前飲用添加安眠鎮定類藥物的飲料,案發次日在其靜脈血和尿液中應當能夠檢出該類藥物的成分。

  由此可見,該份證據與案卷中偵查機關的送檢結果相矛盾,公訴人沒有給出合理的解釋,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完畢。」方軼質證道。

  方軼明白檢察員拿出這份證據的目的,無非是想證明案發當日鄧詩云和牛佳艷飲用的飲料被人做過手腳,放入了安眠鎮定類的藥物。但是鄧詩云的尿檢和血液檢測結果卻排除了鄧詩云服用過安眠類藥物的情況,這一點至關重要。

  「公訴人繼續舉證。」審判長看著手中的證據,說道。

  「第六份證據,被害人鄧詩云的陳述,案發當晚九點十分左右,被告人房新月來到鄧詩云住處,提了一個超市的大塑膠袋,裡面裝著雞爪子、牛肉乾、豬頭肉等熟食,還有奶茶。

  孩子睡後,兩人聊起了叢明昌,鄧詩云將叢明昌送給她的一把藏刀拿出來,讓被告人房新月觀看。

  鄧詩云喝了被告人房新月帶來的奶茶後覺得頭暈,就躺下睡了。次日早上,鄧詩云發現右胳膊在流血,孩子頭髮上有血。」檢察員舉證道。

  「被告人,你對檢察員出示的該份證據有無異議?」審判長問道。

  「有異議,案發當日我去找鄧詩云,她確實給我看過那把藏刀,但是我攤牌後,我們兩個都非常激動,吵了起來,她並沒有睡覺。」房新月顯得有些激動。

  「辯護人,你對公訴人出示的該份證據有無異議?」審判長看向辯護席。

  「辯護人認為,鄧詩云的陳述表明,她並未目睹犯罪過程,只能證明案發當晚被告人房新月曾在犯罪現場停留過,不能證明房新月就是作案人。

  另外,案卷中公安部門對鄧詩云的尿檢和血樣檢測結果表明,鄧詩云在案發當晚並未服用安眠類藥物,顯然鄧詩云所稱其飲用被告人帶來的飲料後昏睡的說法存在重大疑點。」方軼質證道。

  「公訴人繼續舉證。」片刻後,審判長將眼神從案卷上移開,看向公訴人席。

  ……

  「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法庭調查結束,現在開始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未被法庭認證的爭議事實和根據事實應該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辯論。

  先由公訴人發言。」審判長說道。

  「審判長、審判員:本院認為,……房新月因嫉恨鄧詩云,於案發當晚九時許,來到鄧詩云租房內。隨後,房新月趁鄧詩云昏睡之際,持刀捅刺鄧詩云之女牛佳艷頸部,致其椎動脈破裂大量失血而死亡,又持刀割傷鄧詩云右腕,致鄧詩云輕微傷。

  我們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房新月犯罪手段殘忍,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建議對被告人處以死刑。完畢。」檢察員發表意見道。

  ……

  「被告人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審判長說道。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為,本案中,公訴人指控被告人房新月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並提供了大量證據。但除被告人房新月曾做出的認罪供述外,其他證據只能證明犯罪事實發生,被告人有犯罪嫌疑,不能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所為。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關鍵證據是被告人曾在偵查階段做出的認罪供述。但被告人供述的關鍵細節均未得到其他證據印證,真實性無法確認,且不穩定,不能僅憑該供述認定被告人房新月有罪。具體如下:

  1、房新月曾供稱,作案後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以及沾血的睡衣,將睡衣扔到垃圾堆,將手機扔到村頭的公廁內,並指認了拋棄上述物品的地點,但偵查人員沒有提取到沾血的睡衣,也沒有找到被拋棄的手機,僅在指認的拋棄手機地點進行拍照記錄。

  2、根據房新月的供述,鄧詩云三人吃過房新月買來的小食品,喝了房新月買的飲料後,鄧詩云將包裝袋扔在門外的垃圾堆,飲料杯放在了桌子上,隨後二人抽了很多香菸,但現場勘查筆錄沒有記載上述物證。

  3、被告人房新月曾供述,其到鄧詩云家時就準備報復殺人,但其卻未攜帶任何作案工具,不符合常理。

  4、被告人房新月的有罪供述系先證後供,可信度不高。房新月曾供稱,用手卡住牛佳艷的脖子,用刀在牛佳艷的頸部連續捅了兩下,該供述得到屍檢報告的印證,但該作案方式比較常見,不具有特殊性,且偵查人員在訊問房新月之前,已對屍體進行檢驗,了解被害人的身體損傷及死因。

  5、最後一次供述及庭審中,被告人房新月翻供,辯稱其和鄧詩云發生爭執後,鄧詩云用刀捅她,她抱起牛佳艷抵擋,鄧詩云用刀刺中牛佳艷,儘管這一辯解比較牽強,但不能僅憑此證明或反推其具有殺人的犯罪事實。」

  為了讓法官聽清自己的辯護意見,也為了照顧書記員的記錄速度,方軼故意放慢了語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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