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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9章 冷暖自知

2024-05-06 09:14:29 作者: 雪映紅梅

  辦完出院的當日,夫妻二人抱著孩子走出縣醫院大門的當日便達成了一致,將孩子扔掉。

  當日下午,池雲發將女兒棄於縣醫院北面路邊的田地內。後因擔心被過路的行人發現,池雲發又抱走了女兒。

  隨後池雲發與祁仁霞商定將女兒扔到縣城西面人煙稀少的山上。當晚,池雲發騎著電動自行車,載著女兒前往縣城西面的荒山,途經縣城西面的一個小村子時,他發現村旁有座小山,山上有片林地,便將女兒拋棄在了林中。

  次日清晨,村裡的一位村民上山撿柴火時,發現了尚有氣息的池雲發女兒,將其救回,並報警。

  經過摸排,警方找到了池雲發和祁仁霞,二人對拋棄女兒的事實供認不諱。隨後,縣檢察院以池雲發和祁仁霞犯故意殺人罪,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祁仁霞因為正在哺乳期,所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中,李律師去見過她。我去看守所見了池雲發,他與他媳婦講述的內容基本一致。

  他說拋棄女兒的主意是他出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家裡窮,給女兒治不起病,而且即便女兒治好了也會留下殘疾,大人孩子都受罪。

  最可怕的是『好事不出門,壞事傳千里』,村里人只要知道他女兒得過這種病,基本上家裡以後就別想再直起腰杆來,唾沫星子淹死人。以後女兒想嫁人都困難。」耿震說完沉默了,看向孟廣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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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幸福的人都是相似的,不幸的人各有各的不幸。」孟廣達感嘆道。

  「嗯,您說的對。其實每次我接到新案子,心裡都不太舒服,因為我知道每一個案子背後都是一個殘酷的現實。有時候殘酷的讓我不敢直視,但我還得繼續履行律師的義務,還要承受別人的冷嘲熱諷,甚至謾罵。」耿震的情緒有些低落。

  「其實你完全不用去管別人怎麼說,萬事總有一個過程,想開了就好了。人性都是自私的,立場不同,關注點不同,真的沒辦法做到完全理解和懂得。

  正所謂:未經他人苦,莫勸他人善。世界上哪有什麼感同身受,多的只是冷暖自知。

  站在道德制高點去評論、指責別人很容易,因為評價、指責別人的人從來就沒有感同身受過,他們這樣做的意義不過是耍耍嘴皮子,打發下無聊的時間,說完就忘了,當有一天相同的事情落在他們身上,他們才會知道什麼叫感同身受難。

  我不是在為本案的被告人和刑辯律師辯解,但這是一個事實。你沒必要糾結什麼。」孟廣達勸慰道。

  「嗯,我明白您的意思。未經他人苦,莫勸他人善,若經他人苦,未必有他善。」耿震點頭道。

  「你現在的疑問是什麼?針對這個案子?」孟廣達微笑著看向他。

  「本案的定性問題。被告人將女兒拋棄在樹林中的行為該如何定性?」耿震問道。

  「你和李明博律師是怎麼想的?」孟廣達問道。

  「我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遺棄罪。從法律上講,作為女嬰的親生父母,他們二人有義務履行卻拒不履行撫養義務,情節惡劣,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遺棄罪論處。

  但是李律師認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二被告人是以遺棄為手段來實施故意殺人行為,只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已。

  您怎麼看這個案子?」耿震問道。

  「嗯,我同意李律師的意見。」孟廣達想了下說道。

  「理由是什麼?之前李律師的理由不能說服我,我也說服不了他,所以我們兩個一直達不成一致。」耿震撓了撓頭,眼神中充滿了好奇。

  「我個人認為,本案定性的關鍵在於如何區分遺棄罪和採取遺棄手段實施的故意殺人罪。

  遺棄罪,是指對於年老、幼小、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兩罪性質與危害程度相差較大,一般情況下不易混淆。

  但是,對於具有扶養義務的行為人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是以遺棄罪論處,還是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在司法實踐中非常容易混淆。

  這兩個罪名在理論上進行區分似乎不難,但在實踐中,行為人在供述其主觀意圖時往往會避重就輕,所以一定要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分析。我認為可以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個方面,考察遺棄行為的原因和動機。

  目前來說,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而遺棄重病嬰幼兒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於此類案件,應當查明行為人是由於何種動機實施的遺棄行為。

  比如,父母將重病嬰兒棄於醫院或者民政局門口,附上嬰兒病歷或者介紹病情的字條,這明顯是希望嬰兒能夠得到及時的關注和救治,此類行為,應當認定為遺棄;相反,父母將重病嬰兒扔到車輛穿行的高速公路或者荒郊野外,明顯表明其主觀上不期望嬰兒獲救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嬰兒死亡,因此,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殺害嬰兒的故意,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第二個方面,考察遺棄的客觀要件。

  遺棄罪與故意殺人罪在客觀方面的最重要區別在於『遺棄』行為是否會使被遺棄者面臨生命被剝奪的緊迫危險。

  實踐中,遺棄既可以採取積極的行為實施,也可以消極不作為實施,如果構成遺棄罪,本質上必須是對作為義務的違反。

  比如,父母將新生嬰兒棄於超市入口、車站站台、集市路邊等地,這些地方人流量大,嬰兒獲得他人救助而存活下來的可能性較大,此種遺棄行為就構成遺棄罪;相反,故意將被害人遺棄在不能獲救或獲救希望渺茫地點的,此種『遺棄』行為就屬於故意殺人。

  第三個方面,考察被告人的案後表現。

  發現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威脅後,行為人是置之不理,還是積極施救,抑或二次加害,可以反映其有無致死被遺棄人的主觀故意,也是量刑時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

  比如,父母將嬰幼兒遺棄路邊後躲到附近角落觀察,直至孩子被人抱走才離去;或者發現無人注意,又將孩子帶到銀行或者辦事大廳內遺棄,雖屬二次遺棄,但其變更遺棄地點,是希望幼兒能夠得到他人關注、救助,關心幼兒性命安全,採取措施減少傷害。對於這樣的行為,應當定性為遺棄。

  這個案子讓我想起了多年前辦過的一個故意殺人案……」說到此處,孟廣達停住了,摸出一根煙點燃,深深的吸了一口,眼神複雜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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