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資制度的特徵

2024-10-13 10:16:18 作者: 吳廷璆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日本面臨著經濟重建和復興的艱巨任務。從人、技術設備、生產原料、資金等生產的基本要素看,除了「人的資本」積累雄厚外,其他諸項均不樂觀。對外貿易因盟國限制基本斷絕,資源極度缺乏的日本無法從海外進口生產原料;技術設備的更新改造因戰爭而陷於停頓,除軍工技術有所發展外,一般工業生產技術與歐美先進國家的差距進一步拉大,到1949年,著名學者有澤廣巳尚認為落後「10到15年」[1],而官方的看法則是「20到30年」[2];資金供給狀況更為嚴峻,「國家財政、重要企業、家庭經濟開支皆為赤字」[3],擴大再生產資金無從籌措。當時,日本政府也曾設想通過引進外資,解決技術落後與資金不足問題,蘆田內閣時期制定的龐大「經濟復興計劃」,就是建立在大量引資基礎之上的,以致該屆政府被冠以「引進外資內閣」之名。但是,直到1949年道奇到日本推行經濟穩定計劃為止,有關設想還只是紙上談兵。

  道奇計劃的實施給日本經濟帶來了通脹經濟向穩定經濟、統制經濟向市場經濟、封閉經濟向開放經濟的三個根本性轉變。[4]前兩種轉變的意義在於,通過整頓,建立了必要的國內經濟體制和相對穩定的經濟環境,為日本經濟與國際經濟的接軌創造了前提條件;後一種轉變的直接契機,則在於確定了統一匯率這一對外交易的必要手段,制定了允許和規制民間對外經濟活動的兩個基本法,即1949年12月頒布的《外匯及外貿管理法》(簡稱《外匯法》)和1950年5月頒布的《關於外資的法律》(簡稱《外資法》)。由此,戰後日本的外資制度體系初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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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說來,「外資」包括以下內容,即外國對日借貸款,技術援助與轉讓,外國人購買並持有日本的受益證、債券,以及持有日本的股份、股權等。而對這些外資活動進行准入規制的基本法規,便是《外資法》和《外匯法》。不過,從兩法本身的性質和特點看,前者的重點在於對長期性外資的規制,後者則在於對短期性外資的管理。所謂長期性外資,是指資金規模大、交易期限超過一年的外資。短期性外資則指資金規模小、交易期限不足一年的外資,往往通過「購買設計圖紙及招聘技師」實現。顯然,《外資法》在日本外資制度中居於核心位置。

  1950年5月10日頒布、同年6月8日開始實施的《外資法》,於1951年4月和1952年7月曾做過小規模補充和修改,此後直到60年代中期實行資本自由化,雖然在執法的行政細則及審批程序等方面一再調整,但該法的基本框架和內容無大變動。此外,作為依據該法進行外資審批與管理的政府機構,起初是經濟安定本部兼管的外資委員會,1952年後,外資審批管理權限移交大藏大臣及各主管省廳大臣,外資委員會則變成專門的諮詢審議機構外資審議會。

  下面以《外資法》為中心,具體分析一下當時日本外資制度的內容及其特徵。

  目的:「凡有助於日本經濟自立與健康發展及改善國際收支的外國資本准其投入(第一條)。」[5]

  規制種類:含股票、持股比率,受益證券,公司債,貸款債權的獲得,技術援助契約的締結與變更等五種形態。

  規制與審查標準:《外資法》第八條明載,外資准入審查依據如下兩種基準進行。首先,積極基準,含有助於改善國際收支、有助於重要產業或公共事業發展、有必要更新或繼續進行的重要產業或公共事業方面已有的技術援助契約等三項內容。具體審查時,是否有助於增加出口(或近期有望增加出口)、改善國際收支為最重點內容。其次,消極基準,含契約條款不公正或有違日本法令,締約或更新契約時有欺騙、強迫或不正當的壓力行為,將給日本經濟帶來不良影響,等價支付時不需要外匯等四項內容。重要的是,在依據這一法律進行的外資審批制度下,還明確了如下兩條具有實質性內容的規定,其一,外資持股比例不得高於50%;其二,對日直接投資必須是合資形式並且能在合資時帶來新技術。[6]對此,原通產省外資課長藤原一郎有如下證言,他說:「作為國家,對引進外資完全自由放任是不負責任的態度。……在對該國經濟明顯有不良影響時,應該予以制止。應採取揚長避短的政策。這個意圖不靠政府的直接統制也能實現,那就是實行50%主義。」[7]反過來,外資方面對這種規制也頗有微辭,美國商務部在其著名的報告書《股份公司日本》中這樣記述:早自50年代初,美國的公司就被請求到日本合資,但又是「在對比率、收益資金、經營領導權等明確加以限制的前提下讓被選擇的美國資本參加的,如此才能得到日本政府的批准」[8]。

  與《外資法》相呼應,《外匯法》第二十二條也對外資審批做了專門規定,所不同的是,它只明確了不予批准的消極基準,即可能給國際收支帶來不良影響,可能給國民經濟的復興帶來不良影響,有資本逃避或逃避有關法令限制的意圖,不符合其外幣資金狀況等四項內容。[9]另據日本學者的研究,日本政府依據《外匯法》進行技術外資引進的審查時,實際上還特別注意以下四點,即該技術日本國內是否能夠解決,其引進是否會阻礙國內技術萌芽的發展?該技術的引進是否有助於將來實現國產化?引進該技術的價格是否合理?引進該技術後國產品的國際競爭力如何?[10]等等。

  除了《外資法》和《外匯法》等法規中所明確的規制條件外,具體的審批條件是由各主管省廳制定和掌握,並且不予公開發表,從而給政策當局的運營留下了很大的自由定奪餘地,結果自不待言,實際上對外資的規制要比法律上的明文規定嚴得多。[11]

  保證(優惠)條件:有關規定隨著日本內外經濟形勢的好轉逐步調整,但50年代的主要內容是,外資投資收益(分紅所得)可隨時以外匯形式提取並攜往境外;外資投資本金的回收以兩年後分五年期提取為先決條件,可以外匯形式攜往境外;外資分紅所得未提往境外而用於日本國內追加投資時,可以事後申報形式增資或購買新股。此外,根據日本政府令(政令321號),在外資制度上,與美國等少數國家相互實行「國民待遇」,在不保證其向境外提匯的前提下,允許「指定國人」自由獲取日本國內非限制業種的新舊股票和股份,亦可不受持股比例限制,時謂「日元基準」購控股方式。1960年5月,由通產省牽頭並經與大藏等主管省廳協商,以外資審議會名義作出進一步緩和外資規制的決定,其中包括外資本金攜往境外限制期限縮短為兩年後分三年期提取,以及擴大日本銀行的外資審批委託權等內容。1961年和1963年,又先後取消投資本金分期提取和擱置年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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