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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誰是戰後經濟改革的推行者

2024-10-13 10:12:24 作者: 吳廷璆

  在有關戰後初期日本經濟的研究中,美國政府及其對日占領當局主持包辦戰後經濟改革的觀點幾成定論,無論日本、美國還是中國學者,似無人從正面對此提出質疑。然而這一結論有違史實,明顯存在片面性。

  就日本戰後經濟改革而言,美國政府及其對日占領當局確曾主持推行了戰後初期的農地改革、解散財閥和勞動改革等,故稱其為推行經濟改革的政策主體是適當的。問題是戰後經濟改革不僅限於這三大經濟改革,也未因這三大改革的結束而中止,其他發生在經濟領域的所有一切變革並非都是由美國對日占領當局主持推行的,日本政府在改革中所發揮的重要作用也須給予客觀評價。在戰後經濟改革過程中,實際上並存著美國對日占領當局和日本政府兩個政策主體,即「二元政策主體」。這是筆者的第一個論點。

  從政策論的觀點出發,政策本身具有調整和改造兩種功能。所謂調整型政策,一般指維護現存制度並在現存體制約束下推行的政策,它只會引起事物的量變,起著完善現存制度和體制的作用;改造型政策操作的結果則意味著一種質變,它會突破現行制度和體制的約束,並且其本身可以長期化、凝聚化、法制化,從而在破壞和改造舊制度、舊體制的同時,形成新制度、新體制,引起部分的或整個經濟制度、體制的變化,因而往往是制度創新過程,人們可以根據這種政策操作的力度和方式,判別在社會政治經濟領域裡是發生了「改革」還是「革命」。同時,無論何種類型的政策操作,都必然有一個推行該政策的政策實施主體,這一主體在通常情況下只能由該國的政府承當。但是日本的特殊性在於,戰後占領時期並存著美國對日占領當局和日本政府這樣兩個政策主體,並且在經濟政策的運作方面,也並非所有政策都具有「改造型」性質,旨在對經濟進行過程性調整的政策操作,其幅度之大同樣堪與任何時期媲美。如果說戰後初期的兩三年間推行改造(改革)型政策的政策主體是美國對日占領當局,那麼也可以說,在間接統制的占領政策下,制定和實施調整型政策的政策主體主要是日本政府。忽視這一點,日本戰後初期經濟及歷史的研究就只能是一種不完整的、片面的研究。然而,以往的研究顯然過分偏重於占領當局一方而忽略了日本政府的作用。這裡強調「二元政策主體」的意義之一即在於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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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的是,日本政府作為經濟政策的主體之一,即使在占領時期,其活動範圍也並不僅限於「調整型」政策領域,它同時也是推行「改造型」政策的主體之一。在以往的研究、特別是在我國的日本研究中,幾乎完全忽略了這一點。當然,這也是最易引起爭論的問題。

  歷史研究的科學性在於它是一門實證科學,靠史實說話。首先,在日本戰後經濟改革問題上,有證據表明,早在結束對日占領之前,美國政府及其對日占領當局就已允許和承認日本政府進行改革。在1945年8月日本戰敗投降到1952年4月舊金山對日媾和條約生效的所謂占領時期,美國的對日占領方針於1948年前後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即把日本這一敵對國視為盟友和附庸國,企圖把日本變成美國「對付今後遠東可能發生的其他極權主義威脅的屏障」[1]。在這一方針下,美國國家安全委員會於1948年10月就日本問題通過一項秘密決議,決定「不再制定新的改革立法」,「占領軍總司令若認為日本人著手的改革符合占領總目的,則不應加以妨礙」。「應緩和對日本政府實施或正在準備實施的改革政策的統制,並應使其改革堅定而慎重地進行」[2]。1951年5月1日,李奇威接替麥克阿瑟擔任占領軍總司令不久,便在一項特別聲明中公然宣稱,給予日本政府根據「過去的經驗和現在的狀態」「重新審查根據總司令指令頒布實施的現行法令的權限」[3]。這表明,早在占領期遠未結束的1948至1949年前後,美國政府便有意識地停止了戰後初期的非軍事化、民主化改革,並逐步把實施改革的權力交給日本政府,從而也讓出了自己在改革中的主體地位。

  其次,日本政府也確實進行了經濟改革而不只是調整。1951年5月6日,即占領軍總司令李奇威發表特別聲明後的第五天,日本政府便匆匆設立了政令諮詢委員會,其中心任務就是審議、修改戰敗以來由美國占領當局主持制定的各種法律法規,其中最先著手的工作便是修改《禁止壟斷法》《事業者團體法》及與解散財閥有關的經濟法律。其後,日本政府又在修改上述法律的同時,頒布實施了一批新的經濟法律,從而使戰後經濟改革繼續向縱深發展。

  第一,修改壟斷法。《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簡稱《禁止壟斷法》)和《排除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法》(簡稱《排集法》),是在美國占領當局的主持下,於1947年4月14日和12月18日先後頒布的。這兩部法律的產生可視為美國占領當局推行經濟改革的主要成果,其中《禁止壟斷法》是規制產業組織形式及產業秩序的基本法,它的重要意義在於,自資本主義制度在日本紮根以來首次破天荒地從法律上對私人資本加以限制,以圖推進經濟民主化,防止資本過度集中。然而,從日本政府到日本財界,一開始就百般抵制這兩部法律的出台,它們認為美國是在把日本作為反托拉斯的試驗場,意在徹底削弱日本壟斷資本及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因此,當占領當局放寬對日限制後,剛剛恢復部分自主權的日本政府便急不可耐地「根據國情」,把矛頭指向《禁止壟斷法》。1949年和1952年,日本政府兩次對《禁止壟斷法》進行小範圍改動,恢復獨立後的1953年6月則徹底排除顧慮,對該法進行了第三次「極大幅度的」修改。其要點是:允許成立蕭條卡特爾和合理化卡特爾;放寬私人持股、幹部兼任、企業合併等防止私人壟斷的限制;承認一定條件下的銷售價格契約;廢除《事業者團體法》等。這裡的問題是,既然《禁止壟斷法》是美國占領當局在日推行經濟改革的產物,那麼日本政府對該法的修改不是一種倒退或反動嗎?似此又何以稱之為改革?其實解釋這個問題並不難,戰前日本沒有類似的法律,私人壟斷資本無限膨脹,以致對日本社會政治經濟產生了不可低估的負面影響。戰後由美國占領當局制定的《禁止壟斷法》被大幅度修改後,也並非像有些日本學者所說的那樣完全變得「徒具虛名」[4],法律本身的存在畢竟使無所顧忌的私人壟斷行為受到限制,這與戰前相比仍是一種變革和進步。至於原法被修改,也未必能說明修改法就不再具有改革性質,從當時情況看,占領當局主持制定的《禁止壟斷法》矯枉過正,確實走過了頭。事實上,由於修改《禁止壟斷法》,加速了日本企業向系列化、大型化發展的併合聚攏過程,以致最後形成享譽世界的六大企業集團和數十家超大型系列企業,它們在戰後日本經濟發展過程中發揮了巨大作用,而在此過程中,戰前那種財閥家族壟斷經濟的現象並未出現,這與戰後日本有一部《禁止壟斷法》不無關係。

  第二,改革財政金融制度。戰後初期,美國占領當局廢除了戰時金融法規及其金融機構,強行解散了台灣、朝鮮等特殊銀行,停止日本興業、勸業銀行等半官半民金融機構的業務,力圖按美國方式,使資本市場的直接資金供給成為企業籌資的主要方式,結果一度出現了商業銀行長期資金供給的空白。從50年代初起,日本政府修改制定了若干金融法規,恢復重建興業銀行、長期信用銀行等長期資金供給機構,並運用大藏省資金運用部資金,成立了直接由政府掌管、當時全國規模最大的融資機構開發銀行。1953年,又建立了財政投融資制度,實施被稱作「政府第二財政預算」的財政投融資計劃。這些改革在間接資金供給為主、市場經濟基礎上的國家金融監控與直接財政資金運作等方面,已經完全改變了美國占領當局的初衷,但又明顯有別於戰前的舊制度。事實證明,這套極具日本特色的財政金融制度,特別是財政投融資制度在戰後日本的經濟發展中曾發揮了舉足輕重的重大作用。如果說戰後財政金融改革包含「破舊」和「立新」兩個方面,則可以說美國占領當局主要是完成了「破舊」工作,而「立新」的任務則主要是由日本政府完成的。

  第三,修改稅法。1949年至1950年,美國政府派遣夏普赴日,主持進行了以所謂「公平」「簡化」為原則、直接稅為中心的稅制改革。夏普稅改雖然在日本戰後稅制史上具有深遠意義,但卻不能說戰後稅制由此定型。50年代前半期,日本政府以現行稅制「不適合國情」「實行上有許多難點」「所得稅負擔過重」[5]為由,對稅制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為促進產業發展所建立的一套以租稅特別措施為核心的產業稅制體系,亦稱傾斜稅制,內容包括企業資產再評估與特別折舊制度,現代化機械設備特別折舊制度,重要物產免稅制度,進出口貿易特別減免稅制度,企業準備金與專項基金制度等五大類。傾斜稅制的實施,實際上否定了夏普的公平稅制原則,但是對於扶植保護幼稚產業發展,實現夕陽產業轉移,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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