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2024-10-08 20:56:47 作者: 約翰·梅西

  關於米爾的建立,俄羅斯學者的意見並不一致。但按照一般公認的說法,米爾並非原始的制度,而是租稅制度與農奴制度的產物。至1907年為止,米爾的各個成員,不僅對村落要求擁有土地的權利,而且村落對於各個成員的勞動力亦有要求權。甚至成員得到許可後離去,即便已經有了全然不同的職業,村長在任何時候仍可將其召回,讓其參與共同的負擔。此項負擔主要是農奴制度廢止時的贖金及國稅。在良好的土地上,農民可在自己定額的納稅之外,獲得剩餘;所以城市的勞動者,雖然沒有被召回,但希望復歸村落者也不少,在這種情形下,為了放棄土地使用權,村落常有支付賠償金的情況。不過在租稅總額過大、另作他圖的利益較大而把人口吸引過去時,則村落負有連帶責任,租稅的負擔對於留在村落的人就非常重了。這樣的話,米爾便強迫其成員返回村落重新成為農民,因此,所謂的連帶責任,是限制了個人的遷徙自由。所以已被米爾廢止的農奴制度繼續存在著,不過農民現在已非領主的農奴,而是米爾的農奴。

  

  俄羅斯的農奴制度非常嚴酷,因此農民備受煎熬。監督者年年讓成年的人結婚,給予他們土地。領地的領主擁有傳統的權力,不受法律約束。領主可任意叫農奴到自己的家中來。在農奴制度時代,曾實行過土地的重分法:在土質不好的地方,按照各農戶內勞動力的多少來分配;在土質優良的地方,則按照人數來分配。農民對於土地的義務,比擁有土地的權利更重要。無論何時,村落團體對於所領土地的領主,在納稅義務上負有連帶責任。同時,俄羅斯所領土地的領主經濟,即使到了現代,領主也可不備任何農具,就使用農民所擁有的農具來讓農民耕作耕地,以榨取農民的勞動成果。這種土地,或者租給農民,或者徵用農民的犁和勞動力,由領主的帳房來監督耕作。關於莊園領主與農奴制度的連帶責任,自16、17世紀以來已漸次產生。耕地的變換,亦由此產生出來。

  耕地變換制,在烏克蘭以及16、17世紀時不在莫斯科支配之下的俄羅斯各地方,特別是在其西部,並沒有產生。在這些地方,個別的圃舍已成為私有財產。

  荷蘭東印度公司的經濟在其所占有的土地上,亦使用上述那樣的連帶責任原則。公司責令村落團體對於米與菸葉的納貢擔負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的結果,使得村落團體強迫每個人留居村落,以共同負擔租稅。19世紀,連帶責任制度瓦解後,強制性的村落團體亦被廢止。那時已有兩種種稻法:一為旱田種,一為水田種。前者收穫較少;後者於耕地上築堤圍繞,將耕地劃分為各個部分,以防止所引的水或貯存的水流出去。凡耕種水田者,有世襲的所有權,無論何人,不得奪去。在旱田方面,就像蘇格蘭的野草經濟那樣施行遊牧化的農耕。整個村落共同開墾,但是由個別人去耕種,個別人有收穫。開墾之地,在三年到四年間可有收穫,但自此以後,就須任其荒蕪。因此,村落為了開闢新的土地,就轉移其場所。以歷史經驗來看,荷蘭東印度公司只有使用掠奪及暴力的手段,才能施行重分配之法。

  這種制度在1830年已被其他制度所替代。即每個人所耕種的土地的五分之一是國家的,而且所要耕種的作物,亦預先指定給個人。此種制度,亦在19世紀時被廢除,改用更加合理的耕作法。

  在中國的古籍中,類似於上面所述的制度,亦曾在中國施行過。具體辦法是,將耕地劃分為九個方形的地塊,其外部的地塊讓給各戶,中央的一個地塊則是皇帝的,各戶只有使用土地之權,戶主死亡後即重新分配。[3]這種制度,只有暫時的意義而已,而且只在能灌溉種稻的大河流附近才能實行。在這類事例方面,農業共有制也由國家強制實行,是由於財政的原因而非自然產生的。中國原始的經濟制度,現今可在仍殘留於中國農村的氏族經濟中見到。氏族有其祖先的祠堂以及私塾,還可以共同經營或共同耕種土地。

  表現出「共有」農業制度的最後實例,是在印度。印度有兩種不同的村落制度,兩者的共通點在於都有村落園地。凡手工業者、修道院教士(對於婆羅門教徒而言,其地位較低)、理髮匠、洗衣匠及其他村落中的手藝者,都居住於此。根據一種「神意」,對於他們的工作,不支付工資,除接受土地或收穫份額外,他們沒有其他報酬(馬克思認為印度的狀態之穩定性,可由這種制度得到其類型,這是不對的,其實這種穩定性基於種姓制度,就像中國古代基于氏族經濟一樣)。從土地所有者方面來看,村落之間可有種種區別。在個別村落,有個人擁有的土地與個人納稅的義務。村落的支配者為村長。農民對於酋長所直屬的共同馬爾克,沒有任何主權。凡欲開墾者,須得到酋長的許可並付給某種報酬。其他類型的村落,有一個團體(即若干特權領主的團體或完全田宅主的村落貴族政治)來管理,沒有村長。這類農民,借來土地,但共同馬爾克屬於他們,所以他們的地位介於實際的耕作者和酋長之間。在這個範疇當中,還可區分出兩種村落。其一,實行帕提達里制的村莊。在這裡土地是經過分配及使用的。主權所有者死亡後,其所擁有的土地傳於嫡系子孫,每經一次傳承,即分配一次。其二,實行巴雅查拉制的村莊。在這種村莊裡,土地按照個人的勞動能力或地位來分配。另外還有由一個人兼任租稅包辦者與領主地位而支配一切事權的柴明達里制村落。正是由於此種村落的分割,才產生了帕提達里制村落。像這樣租稅領主和農民之間,有許多利益獲得者介於其中,因此發生租稅包辦者轉包之事,這是印度的特色。四五個利益獲得者成為連鎖關係,是常有的事。在這類食利者和大農業者階級的內部,形式上的共有制產生了。有賦役義務的農民進行共有的經營時,他們仍然只能分割收穫,而不能分割土地,所得則在有主權的所有者之間分配。因此,此種農業共產製成立的根據,在於財政方面的考慮。

  在德意志方面,拉姆普雷希特(Lamprecht)弄清這種農業共有制的本質以前,大家都認為原始的農業共有制之遺蹟,可在摩澤爾河(Mosel)的「農家公社」中見到。這些持有地現在主要包括的雖為森林,但從前亦包括牧場與耕地,依照大塊地的樣式,加以重新分配與抽籤法而形成。不過這種規制並非原始的,而是出於莊園的政策。最初,此為莊園領主的農業圈,由馬爾克公社社員來耕種。莊園領主成為騎士後,要自己來指揮經營已不可能,因此將農民的利己心喚起反而比較有利,所以他們規定以一定的地租將其土地委讓於農民。在這裡,我們可以看到有連帶責任的原則存在。於是馬爾克中的成員,就可以採用確定的分割法或定期的重新抽籤法。

  就以上諸例而言,可知拉弗勒(Laveleye)的理論,認為農業共產制(不特就土地專有的意義而言,而且指共產的經營——此二者本來須充分區別的)曾在社會進化的最初期實現過,其實沒有任何證明。事實並非如此,農業原來並不是共產的。對於這一點,有種種見解,互相對立。社會主義論者認為私有財產制是墮落的,自由主義的學者則想推導出其源於人類原始祖先的時代。其實關於人類原始的經濟生活,並沒有確定的觀點可說。我們就以今日尚未和歐洲文化相接觸的民族的情形為根據,進而求得解答,也不能發現任何統一性,只在各處看到顯然相反的狀況而已。

  在最原始的農業制度方面有所謂的耨耕。那時犁和獸還都沒有[4]。農耕器具只有把一端弄尖的木棒而已。男子用此木棒,環走耕田掘成洞穴,再由女子把種子撒播於洞穴中。但同樣的耨耕法,可以有全然不同的組織體制。如巴西內陸的瓜托人,雖然好像沒有採取其他勞動制度的必要,但形成了以家庭為單位的個別經濟。而且這種家庭經濟並無特別的分工,而在各家族內,則有有限制的勞動專化。此外,又曾實行過有限的部落間的交易。與之相反的是大家族內的勞動聚集,如易洛魁人的連房,他們的女子均在女酋長的指揮之下同住。此女酋長將勞動及勞動收益分配於各戶。男子當戰士或獵人,承擔開墾、建築、飼養家畜等艱難的工作。家畜的飼養,因為在使畜類馴服之時需要力量和技巧,故起初被視為一種榮耀的職業。後來人們對此事的尊重成了傳統的習慣。類似這種情況,地球上到處都有,黑人族群中最多。在這些族群中,無論何地,田園工作都由女子來擔任。

  [1]蒿草是一種一、二年生或多年生草本植物,少數為半灌木或小灌木,常有濃烈的揮發性香氣;豚飼料泛指豬飼料。

  [2]近來有人想證明,日耳曼的農業制曾以軍事為基礎。按其理論,此制度是從百人組出發,而百人組為一戰鬥的統一體,約為一百個田宅享有者所組成,其所擁有的田宅至少為後來的國民田宅的四倍。此制度的成員,既然依靠其農奴為生,處於坐獲其利的地位,故不能沒有軍事上的自衛。

  [3]文中所述,應即先秦之井田制,時尚無皇帝,應為國君或領主。——編者注

  [4]歐洲與亞洲各地在農業經濟上主要的不同,有一個例證,即中國人與爪哇民族都不知榨取牛乳,但歐洲方面,在荷馬的時代已有牛乳的經營。其他方面,印度自中興以來,即禁止宰牛,直到今日,印度的高等種姓仍不吃肉。所以在亞洲,有好多地方都沒有乳牛和肉牛。


關閉
📢 更多更快連載小說:點擊訪問思兔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