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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爺的看家本領

2024-10-05 15:17:39 作者: 尹劍翔

  師爺的看家本領就是熟悉法律,特別是刑名師爺,他們對於各種法條那是爛熟於胸,如何將法律條文適用於具體案件,那是他們的拿手好戲。

  師爺們在適用法律時,主張「避律」。

  「避律」這是個專有名詞,師爺們為了防止僵硬適用法律而使案件複雜化,為了減少不必要的麻煩,從而影響案件更容易通過上級衙門的覆審,也是為了牽連無辜者入案,他們就會採取「避律」的方式。不過,這規避法律的事也有被師爺搞砸了的時候。

  我下邊就講個故事:

  乾隆年間曾有這樣一個案件,有一位已婚的良家婦女與他人通姦,後來姦夫帶她私奔,幾經輾轉,終於被人捉拿到官。按照當時的條例,「因奸誘拐婦女出逃」,罪應發遣(發往邊疆給駐防官兵為奴,為僅次於死刑的刑罰)。

  案發州縣的刑名師爺在草擬判決意見時,斟酌再三,覺得本案中那位婦女並非完全被動,如果按照法律來處罰姦夫似乎太嚴厲了。於是他就自作主張,把案情改為:該婦女系主動逃離夫家,在途中與姦夫相識而成婚。他以為這樣一來,姦夫的罪名就變成了「知情娶逃亡婦女」,不過是個徒刑罪名而已。

  這師爺心眼好,本想規避法律,給這個男的判輕點罪過。

  只可惜這個師爺學藝不精,他沒有想到,如此判案,該婦女就成了主動逃亡並背夫改嫁,正合法律上另一條重罪罪名「婦女背夫自嫁」,應該被判處「絞監候」,是個死罪罪名。

  這位師爺想減輕一方罪責,卻大大加重了另一方的罪責。案件上報到府即被駁回,而那名婦女更是在覆審時得知自己已背上死罪罪名而大聲喊冤。那位師爺這時後悔莫及,趕緊起草申文,請求上司發回重審。大費周折,結果仍然以「姦夫拐逃」來定罪。這件事連累東家遭到參劾,師爺只好引咎辭館而去。

  

  請師爺是為了仕途平順的,這倒好,幫了到忙了!

  在適用法律時,師爺除了要防止出現上述這樣的錯誤外,還更要注意「活用」法律條文。這是幾乎所有的幕學教科書都強調的,因為簡單的適用法律被認為只是書吏的本事,而作為「佐治」的士大夫,師爺要注重的是在適用法律時能夠體現「天理人情」。

  下面,我就再來講一個故事,這個故事也發生在乾隆年間,蘇南的一個縣裡破獲一起私鑄銅錢的案件。

  放在今天就是造假幣,這可是大罪啊。

  同案犯一共8人,抓獲7人。按照當時法律,「私鑄銅錢」首犯斬監候,從犯減一等,發遣為奴。被抓獲的7個人在受審時都異口同聲的供述,是那個在逃犯主謀、並糾結他們入伙。該縣於是就將這7個人發遣新疆,繼續通緝在逃犯。

  過了兩年,那個在逃犯在蘇州因為其他的案件而被捕獲,被解送到案。審訊時,那人百般叫冤,說是已被判刑的那7個人里的某某才是首犯,是他和那些人串供來陷害自己。無論如何用刑,那人都決不改口認罪。那7個人犯遠在新疆,根本不可能押解回來對質。而這樣的口供報到上級,原審就算有誤,主審官員都要受罰。

  那知縣急得團團轉,而幕中眾位幕友也一籌莫展。只得邀請鄰近幾個州縣的師爺們來會商。這時一個松江籍的老師爺韓升庸出了個主意:可以把案件情節改為該犯自首,然後勸說該犯承認為首犯。因為按照法律,自首可以減刑一等,這樣該犯就逃過死罪(死罪雖有斬、絞二等,但在減刑時作為一等來減),也不過是發遣新疆而已。

  那知縣的幕友聽了,如獲至寶,趕緊回去向東家說明。那知縣依計而行,把那個案犯提出來曉以利害,那個案犯也就坦然應諾,這樁案件就此解決。

  這個案件後來被收錄在《佐治藥言》這一幕學指導書,他還發揮說:法律里有關自首減刑的規定是一扇「活門」,類似的麻煩案件都可以運用這個「活門」來解決。在「用律」的同時還要注意「避律」,這樣才算是真正懂得法律精髓的好師爺。

  現在呢,自首也是一種減免處罰的方式。

  自首是指犯罪後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這就是傳說中的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當然了,自首和坦白在法律上,還不是一樣的概念。

  廣義的坦白包括自首。狹義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被司法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並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自首與坦白之間的相同之處是:

  (1)二者都以犯罪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為前提;

  (2)二者在犯罪人歸案之後都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

  (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適當的從寬處罰。

  那區別呢?

  二者的區別是:

  (1)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後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坦白是犯罪人被動歸案後如實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行為;

  (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現較好,其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在一定的條件下被迫認罪的,其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大;

  (3)自首是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坦白是酌定的從寬處罰情節。

  也就是說自首是法定可以減輕處罰的情節,而坦白就不一定了。所以啊,如果真的有犯罪行為,建議您還是去自首,可別等到了需要坦白那一步,那樣處罰將會很重了。

  師爺斷案,不只是在法律上找空子,找縫隙,他們還常常在事實與法律之間自由穿梭。

  這跟跟現在的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那可是有著天壤之別。

  光緒年間在廣東發生了一起殺人案:有個人的妻子與人通姦,偷了家裡的一些錢財,和姦夫私奔。過了兩年多,那人在離開家鄉幾百里的地方正好遇見了這對野鴛鴦,他就拔刀相向,將兩人當場殺死,然後到當地的官府自首。

  元明清時期的法律都規定,當丈夫發現妻子與別人通姦時,他有權在行奸場所將姦夫、姦婦「登時殺死」,無須負任何刑事責任。

  可是如果丈夫發現妻子與別人的姦情,到官府去告發,官府所能給予姦夫與姦婦的最重處罰,卻只是各杖一百、枷號(罪人戴枷示眾受辱)一個月。在這個案件中,丈夫殺死姦夫姦婦已經是在事發的兩年多以後,而且殺死姦夫姦婦的場所也不是行奸的場所,是否構成原來法律上所要求的「登時」和「奸所」?當兩廣總督將這個案子按照「殺奸」通報朝廷刑部時,刑部即以這兩項存疑而駁回,認為可以按照故意殺人罪來處理。

  當時兩廣總督李瀚章聘請的是一位楊師爺,他為東家起草了一個不長的回覆刑部意見的稿子,其中最關鍵的兩句是:「竊負而逃,到處皆為奸所;久竟不獲,乍見即系登時。」

  就是說,這兩個人偷情私奔,那什麼地方都是他們的奸所,只要沒抓住他們,見到了就算是逮著現行了。這個意見遞送到刑部,刑部尚書、著名的律學家薛允升特別激動,立即行文核准兩廣總督的原定「殺奸」判決意見。

  這個就屬於官府遵從了師爺對於事實和法律的解釋,這種解釋如果放到現在呢,那是絕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現在,可以對中國法律做出解釋的,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這些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指定行政法規的行政機關。個人的司法解釋,就算你是法學泰斗,著名律師,某大學的知名教授,那你的解釋也只是說是學理解釋,並不具備法律的效力或者約束力。

  這裡,我再講一個案子,也是光緒年間的,當時著名的史學家夏燮為江西豫章縣知縣,積極布置反對「洋教」的運動,處罰一大批倚仗洋人勢力魚肉鄉鄰的教民,並將其中的18人當庭「杖斃」。然後他寫了個洋洋灑灑數千字的呈文,自稱此舉是「絀邪崇正,除暴安良」。

  江西布政使劉秉章聽說了這件事,趕緊找到夏燮,勸告他說:現在洋教士後面都有列強大炮撐腰,你公然反「洋教」,還殺了這麼多的人,報到朝廷會使朝廷難於對付洋人責難,你自己更逃不掉處分。

  夏燮表面上不害怕,可心裡打鼓了,就和自己請來的高師爺商量如何妥善處理這事。高師爺辦法非常高。

  他建議造一個「械鬥」的案子,把這18個人的死亡全部都說成是械鬥而亡,而且是一邊各死9個,沒有再需要抵命之人。夏燮回到縣裡,依計而行,偽造一批證人證詞來「證明」械鬥過程,高師爺則早已安排了府、道、司各級衙門的師爺都給這個案子放綠燈,一路通行。以後報到朝廷刑部,也得以順利結案。

  把打死人,說成是兩邊械鬥,各死了九個人。真的讓人很無語。

  這就是師爺偽造事實,為了就是讓自己的東家好趕快度過難關。現在咱們再來說一個有關汪輝祖的案件。

  汪輝祖那是乾隆年間著名的師爺,而且他將師爺這個工作,理論化,流程化了,還編了好多本書,讓日後的師爺們,知道如何去工作的。

  這就是所謂的《師爺人門指導手冊》。

  乾隆二十一年(公元1756年),汪輝祖剛開始學習刑名不久,他被推薦到無錫縣衙門,跟隨一位姓秦的刑名師爺見習。秦師爺也是紹興人,熟悉律例條文,為人也很熱心,和汪輝祖關係不錯。可沒過多久,兩人就因為當地的一樁案件大起衝突。

  當地農民浦阿四的童養媳王氏和浦阿四的小叔叔通姦,被人發現,扭送官府。秦師爺按照律例擬稿,侄媳與叔父通姦,為十惡大罪中的「內亂」,姦夫姦婦擬發附近地方充軍。而汪輝祖卻提出按照平常人通姦罪處罰,擬處杖一百,枷號一個月。

  兩人意見不合,而東家無錫縣魏知縣贊同汪輝祖的意見,囑咐汪輝祖擬稿。此案就到了常州府,果然遭到知府的駁斥:兩人為未出五服的親屬,不應按照普通的通姦案件處理。

  這汪輝祖也早就料到了這種結果,所以他就寫了一份回復函:王氏為童養媳,尚未成婚,夫婦之名未定,不能旁推叔父。

  經他這麼一說,也確實有幾分道理了。

  這還不是事件的高潮,知府勉強同意,案件轉至江蘇按察使司。按察使又給駁回來了:敘供中王氏一直稱浦阿四的父親為「翁」,那麼翁之弟即為「叔翁」,就是有服親屬。意思是,人家媳婦都喊公公了,這婚姻還不存在嗎?

  汪輝祖又寫了一份回覆:王氏所稱之「翁」為鄉間俗語對長輩的統稱,為「翁媼」之「翁」,非「翁姑」之「翁」。

  案件轉至江蘇巡撫處,當時的巡撫莊有恭是乾隆四年的狀元,是官場上有名的才子。他親自披閱卷宗,先駁斥說:王氏視同為凡人,就好象與浦阿四毫無關係。汪輝祖又回復解釋:童養媳為虛名,王氏平時稱呼浦阿四為兄,阿四稱王氏為妹,兄妹稱呼不得視為夫妻。

  莊巡撫又駁詰:此案事關名分,不得同凡。汪輝祖又頂詳:根據儒經《禮記?喪服》,未廟見(未正式拜堂)還不能算媳;《尚書?皋陶謨》「罪疑惟輕」,王氏的媳婦地位有可疑之處,就該從輕處罰。他建議仍按普通人通姦罪處罰,但枷號延長為三個月,王氏歸娘家另嫁,浦阿四另娶。莊有恭這才表示同意,稱讚汪輝祖所擬申詳「合情合法」。汪輝祖從此名揚江南。

  這個判決形成過程表明,儘管清代的律例已是前無古人的嚴密,可是在實際適用時仍然有大量的自由裁量的餘地。而適用法律的前提是要「合情」。「情」可以指情節、事實,但在這裡的意思是指「情理」,是一種推崇「中庸」、「均衡」的社會價值判斷,講高了和「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的「仁恕」之道相近,講低了則和「抹稀泥」、「搗糨糊」等同,將案件的處理儘可能符合當地社會能夠普遍接受的一種狀況。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刑名師爺們有很多自由發揮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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