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離婚制度的傳承
2024-10-05 15:13:21
作者: 尹劍翔
結婚是件歡天喜地的事,但是如果結婚後夫妻關係不和,那就是件喪氣的事了,誰都不願意經歷,但是卻常常發生的,也就是離婚。
有人說,中國古代許離婚嗎?
告訴大家有,秦代規定有「棄妻」制度,棄妻時也要去官府登記,否則,便構成「棄妻不書罪。」
但是只有丈夫有權解除婚姻關係,妻無權解除婚姻關係。如果妻擅自離夫而出走。即構成犯罪。
到了漢朝時,這種制度被明文化了,男人你也不能平白無故的就把老婆給休了!
也是要有原因的,什麼原因可以休妻呢?就是「七出」制度,據漢代《大戴禮記》記載:不順父母,無子,淫亂,妒忌,有惡疾,口多言(多嘴多舌,挑撥家庭成員間的關係),竊盜。
只要滿足這幾天,就可以休妻,大家來看看這些條,其實就比秦朝時那個定律要好多了,因為它裡邊有一些是講理的,講公平的,特別是 「不孝順父母」,「淫亂其族」,「盜竊」,等,就算在現在也是提出離婚的重要因素,這個大家也都能認可和理解。
但是呢,也有一些,不合理,比如說無子。因為這個無子就是一定是女人的責任嗎?這個未免就有些牽強了。而且,最不能讓很多女權主義者容忍的是,女的犯這些事,男人可以提出離婚,那麼男的犯了這些事,女人為什麼不可以?
別著急,這個法律也是一直在不斷發展和完善的,這個問題在封建社會時,其實就已經解決了。很多人有誤區,認為女性是到了民國之後,才有的提出離婚的權力,其實不是這樣的。
後來就提出了,「和離」和「呈訴離婚」這兩個概念。
最早提出「和離」這個詞是在《唐律》中:「若夫婦不相安諧而和離者不坐」。宋、元、明、清基本延承此例。其中以元朝的律法表現得最為開明自由。
但很顯然,「協議離婚」變為合法,離婚的權利,也已經不完全只屬於丈夫了,這不能不說是中國古代婚姻制度的發展,而且它對我們今天的協議離婚仍然存在著影響。
有許多學者認為,「和離」是封建社會的東西,我們現在的協議離婚和它一點關係都沒有,理由是「和離」往往成為「出妻」,「棄妻」的別名,成為「七出」的一塊遮羞布。
這種觀點顯然是站不住腳的,而且帶有歷史的偏見性。
首先,「和離」制度出現在「七出」制度之後,很明顯,這是對「七出」制度的一種補充和調整。「遮羞」一說,本就意味著「調整」。因為只有知道了「七出」制度存在缺陷才有可能,才可能去「遮羞」。
「和離」恰恰是針對這些不合理條件提出來的,而且很明顯「和離」是偏向於妻子的。有「和離」制度之後,妻子也可以提出離婚了。這難道不是婚姻制度與立法上的一大發展嗎?也許總體上來說還沒有達到今天這種開明的程度,但是立法者已經考慮到「和離」不是一方的事,而把權力範圍調整到了兩方。
所以,我認為從「和離」到今天的「協議離婚」很難說不存在聯繫。我們可以看出這是一條從缺乏到完備,從不合理慢慢到合理的一條整線,是不能割開來看的。
再來說說這個「呈訴離婚」,「呈訴離婚」和今天的這個「判決離婚」作用基本上相同。
無論古代還是今天,都會出現一些難以判定是否可以解除婚姻的情況,而「呈訴離婚」和「判決離婚」的作用都是達到一定法定理由之後,即可判定婚姻關係的解除。
「呈訴離婚」與「判決離婚」的判定標準相似。
我國1980年《婚姻法》明確界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這是在判決離婚的兩個基本條件。其中感情破裂是實體性理由,是判定準予與不准予離婚的實質性法定條件;調解無效是程序性理由,是感情破裂的表現形式,所以不能作為判決離婚的實質要件。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說,只應將「感情破裂」定位為「判決離婚」的法定標準。
古代的「呈訴離婚」的標準,也是要界定婚姻是否破裂。
《秦律》中規定「通姦,重婚,丈夫打傷妻子或妻子打傷丈夫都被視為有罪」。而這些罪責就是古代判定離婚的重要標準。這與我們《婚姻法》第32條第3款規定:「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判定婚姻是否破裂的標準是多麼相似。
中國古代律法中還規定:「妻亡(逃亡),夫即可呈請離婚,夫亡三年以上者,妻可呈請離婚」。《婚姻法》第四款規定:「一方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就這一標準來說又是多麼的相似。
古代,還有一項叫做「義絕」,也是指離婚。是指如果夫妻之間或夫妻一方與他方的親屬間或雙方的親屬間出現了一定的事件,經官方處斷後,便認為夫婦之義當絕,強迫離異。「義絕」是必須離婚,想不離都不行,比如說,古代有殺了公公婆婆,比如說妻子丟棄了自己的孩子,這些都是義絕的條件。
不過,這個離婚,終歸不是一件什麼好事,兩口子過日子,還是把感情放在第一位。不要動不動的就把離婚兩個字放在嘴邊上,這樣既傷了對方,也傷了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