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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暫行規定

2024-08-14 19:33:56 作者: 李士軍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等學校管理,維護正常的教學和生活秩序,保障學生人身和財物的安全,促進身心健康發展,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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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高等學校學生安全教育及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對學生實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妥善處理各類安全事故,引導學生健康成長。

  第三條 高等學校學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要以預防為主,本著保護學生、教育先行、明確責任、教管結合、實事求是、妥善處理的原則,做好教育、管理和處理工作。

  第四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學生指在普通高等學校學習取得學籍的全日制學生。即按國家任務、用人單位委託培養、自費三種計劃形式錄取的學生。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五條 高等學校應將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作為一項經常性工作,列入學校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加強領導。學校各部門和有關群眾團體或組織要相互配合,積極開展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識,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和法制觀念,提高防範能力。

  第六條 學生安全教育應根據不同專業及青年學生的特點,從學生入學到畢業,在各種教學活動和日常生活中,特別是節假日前適時進行,並善於利用發生的安全事故教育學生,防患於未然。

  學校應根據環境、季節及有關規律進行防盜、防火、防特、防病、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並使之經常化、制度化。

  第七條 高等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須注重心理疏導,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學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狀態,幫助學生克服因各種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礙,把事故消除在萌芽狀態。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條 高等學校要做好學生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加強安全防範,建立和健全規章制度,嚴格管理。學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納入領導任期的責任目標,落實到年級、班主任。學校應由一名校領導主要負責。

  第九條 高等學校應確定學生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明確其職責,具體組織實施安全教育及其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應分工協作,積極配合。

  第十條 全體教職工要從關心學生,愛護學生出發,樹立安全思想,努力做好本職工作和改善環境與條件,保護學生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十一條 學生發生意外事故以及學生要求保護人身或財產安全等情況時,學校應迅速採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條 學生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防止各種事故的發生。

  第十三條 學生在日常教學及各項活動中,應遵守紀律和有關規定,聽從指導,服從管理;在公共場所,要遵守社會公德,增強安全防範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四條 學生組織集體課外活動,須經學校同意,按學校規定進行。學校須認真進行安全審查,條件不具備時不得批准。

  第十五條 學生應嚴格遵守宿舍管理的規定,自覺維護宿舍的安全與衛生,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第十六條 發現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災害等事故,在場學生應保護現場,及時報告學校和公安部門並協助處理。在學校範圍內的,學校應迅速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減輕傷害和損失。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 學生人身和財產發生一般傷害後,學校要及時調查處理,根據當事人或他人的過錯,責令其賠償損失,並給予批評教育或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

  在校園內,發生學生非正常死亡、重傷或被竊、失火等造成財產重大損失事故後,學校應迅速採取措施進行搶救、保護現場,同時加強思想政治工作,穩定情緒,恢復秩序,並協同地方有關部門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 學校對事故調查後認為涉及追究刑事責任的,要及時與公安部門聯繫,協助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在安全管理或事故處理過程中,學校認為有必要需搜查學生住處,須報請公安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案件中要以事實為依據,不得逼供或誘供。

  第二十條 重大事故發生後,學校應在一天內向所在省、直轄市、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通知學生家長。事故處理結束後一周內書面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學生在教學、實習過程與日常生活中,因學校或有關單位責任發生死亡、重傷或殘疾,由學校或有關單位承擔責任,做好處理及善後工作。

  在教學、實習過程與日常生活中,學生因不遵守紀律或不按要求活動而發生意外事故,學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因忽視安全生產,管理不善;工作不負責任,違章指揮;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對學生造成嚴重的人身、財物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具體情況對有關負責人員分別給予責令檢查、賠償損失、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學生未經批准擅自離校不歸發生意外事故的,學校不承擔責任。對擅自離校不歸,學校不知去向的學生,學校應及時尋找並報告當地公安部門,及時通知學生家長。半月不歸且未說明原因者,學校可張榜公布,按自動退學除名。

  第二十四條 學生假期或辦理離校手續後發生意外事故的,學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校內正常生活及由學校在校外組織的活動中,由於不能避免的原因或自然災害而發生的事故,由學校視具體情況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有條件的高等學校可為學生辦理人身保險。

  第二十七條 凡經學校指定的專業醫院確診為精神病、癲癇病患者的學生,應予退學由其監護人負責領回。學生及其監護人不得無理糾纏,擾亂學校教學、生活秩序。

  第二十八條 因事故傷殘的學生,經治療後病情穩定,學校認為生活能自理,能堅持在校學習,可留校繼續學習;不能堅持在校學習者,應予退學,由學校按其實際學習年限發給肄業證書,並根據事故性質和傷殘程度一次性給予適當經濟補助,退學學生回其監護人所在地,當地民政等有關部門應協助做好接收、落戶等工作,由當地勞動部門按國家關於殘疾人勞動就業有關規定安置。

  第二十九條 學生因病死亡和責任不由學校承擔的意外死亡,學校不承擔喪葬費,如家庭確有困難者,學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經濟補助。

  第三十條 因責任不在本人的意外死亡學生,由學校或有關單位參照國家關於事業職工死亡喪葬有關規定處理,負責喪葬費的全部,學校可一次性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無論何種情況(事故)給予的經濟補助,一般不超過國家規定的學生在校期間(以四年計)的平均獎學金數。

  凡是事故責任由學校以外的其他單位、個人承擔,學校不再給予經濟補助。

  第三十一條 因保護國家財產和他人人身安全,見義勇為而殘疾或英勇犧牲的學生,學校應報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並給予相應的待遇。

  第三十二條 對事故處理不服或持有異議者,可向學校或學校上一級部門申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普通高等學校研究生事故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暫行規定結合《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校園秩序管理若干規定》試行。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各高等學校可根據本暫行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暫行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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