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節 反射行為
2024-10-08 14:32:07
作者: (奧)漢斯·格羅斯
反射行為的重要性,遠遠超出人們預想的範圍。在洛策[65] 看來:「反射行為並不局限於日常生活中那些習慣性的、不重要性的事件。即便是一系列複合行為,包括犯罪行為,也可能通過反射活動的方式體現出來,例如在某個特定瞬間,對某些情感狀態的克制,針對特定妨礙的情感因素的持續累積,或者諸多變動不居的觀念的清晰性,始終處於缺位狀態。這些行為可能是自身意向的產物,並不是行為人的任何決定所致。法庭審理過程中充滿著各種陳述,這些陳述指向犯罪的實施過程,並且通常被視為除罪性理由,因為人們擔心這些陳述可能會影響裁決和可訴性的理念。單純認識到這些心理事實,可能會改變傳統的裁決結果,但影響力非常有限;這些案件之所以未能有所改變,在於沒有防止由意向向行為的自動轉變,這種轉變是有機體的自然現象,如同其他事物一樣,應當受制於意志的能力。」反射行為值得進一步研究。[66] 這方面最為典型的例證包括:眼瞼下垂、咳嗽、噴嚏、吞咽,以及所有下意識的身體行為;此外,還包括膝跳反射等情形。一旦發現其他類似的身體行為,並且經常反覆出現,也將成為下意識的行為。[67] 例如這樣一個有趣的問題:如何辨別一個喬裝打扮的人究竟是男人還是女人?標準答案是:將一個小物件扔向其膝蓋位置,如果是女人,就會叉開雙腿,因為女人習慣於穿裙子,可以叉開雙腿用裙子接住物品;如果是男人,就會夾緊雙腿,因為男人穿褲子,只有夾緊雙腿才能接住物品。
實踐中存在許多此類習慣性行為,我們很難區分哪些是反射行為,哪些是習慣行為。如果將前者視為單純的下意識行為,將後者視為持續的、有時甚至無意識的、長期性的行為,或可對兩者作出適當的區分。例如,我在工作時拿出一支雪茄,切掉菸頭,點燃之後開始吸菸,但對這些行為完全沒有意識,這種情況當然不是反射行為,只是一種習慣性行為。此類行為不屬於反射行為,只有那些在實踐中具有防衛性質的,才能被歸入反射行為之列。關於如何識別此類行為在犯罪學領域的重要性,只有個體的經驗才具有參考價值,因為一個人很難從其他人的角度看待這一問題。我這裡介紹兩個相關案例。一天晚上,我途經一個人煙稀少的街道,碰到一個酒館,這時一個喝醉的人被推出來,直接撞到我的身上。就在這一瞬間,我朝著那個人的耳朵位置猛擊一肘。我隨即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當那個人嘟囔著說道:「裡面的人將我推出來,外面的人卻打我的耳朵。」我就更加自責了。假如我當時打破他的耳鼓或者將其打傷,就將成為一起刑事案件,大概不會有人認為這是「反射行為」,儘管我在當時就像現在一樣,確信我的行為就是條件反射。我當時並不知曉自己將要遭遇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自己該做些什麼。我只是注意到,自己正在面對不友好的事物,於是就作出防衛行為,擊中了那個人的耳朵。當我聽到肘擊聲,感覺到手部的震盪,才認識到究竟發生了什麼。在我的學生時代,也曾遭遇類似的事情。我當時來到鄉村,在天亮之前外出打獵,在距離房屋一百多步正對面的位置,一個大球沿著小路滾了下來。在看不清它究竟是何物體,也來不及思考的情況下,我用隨身攜帶的登山杖用力擊中了這個球體,結果發現這原來是兩隻緊緊撕咬在一起的公貓,其中一隻還是我非常喜歡的寵物。我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懊悔,但是我的整個行為完全是下意識進行的;由於我突然看到陌生事物朝我過來,就本能地想把它弄走。如果我當時造成了更加嚴重的損害,除非我的辯解得到認可,否則就可能需要對此承擔責任;但是,這種辯解在實踐中不可能得到認可,就連我也不認為這種辯解會得到認可。
為了更深入地分析反射行為,我們需要考察特定的行為特徵,這些特徵自身可能並不具有典型的犯罪學意義,但卻能使得這種重要意義變得更加明晰。一種情形就是睡眠過程中存在的反射行為。我們在睡眠過程中之所以不再進行分泌,原因在於大腸中的糞便催生了直腸括約肌的反射行為,只有通過特別有力的壓力或者括約肌的有意放鬆,才能促使括約肌進入放鬆狀態。
另外一種情形就是,即便是習慣性的反射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並未出現,尤其是面對其他極具吸引力的事物的情形。例如,當人感覺到疼痛時,反射性動作就是縮手,即便他被其他事物所吸引,未能注意到自己縮手的整個過程;但是,如果其他事物的吸引力十分強烈,以至於使他忘記了周遭的事物,那麼,外界疼痛的刺激就必須足夠強烈,以至於喚醒原本的反射行為。不過,人的注意力受到強烈吸引後,可能並未被其他事物干擾,以致習慣性反射陷入失靈。如果假定反射行為源自傳入神經的興奮反應,即感覺神經接收外界刺激,將之傳送到反射中樞,隨後將這種興奮反應轉化為身體行為(朗杜瓦[68]),那麼,我們就排除了大腦的活動。不過,這種排除僅僅涉及有意識的行為,只有當大腦始終處於有意識的工作狀態時,通過反射中樞的直接轉化才能夠成功實現,因此,在此種情形下,這種互動影響也是在我們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的。不過,如果大腦通過其他強烈刺激發揮作用,就不能產生這種無意識的互動影響,反射行為也就難以實現。關於該問題,我有一個非常具有啟發性和說服力的例子。我的一個女僕拿出一個火柴盒,這個火柴盒的邊角粘貼著一張紙,她用拇指指甲沿著火柴盒的一邊撕掉了這張紙。由於火柴裝得太滿,或者撕紙的動作速度過快,火柴劇烈燃燒起來,整個火柴盒都被點燃。值得注意的是,這個女孩扔掉火柴盒的行為,既不是有意識的也不是本能性的;她被嚇得尖叫,但是仍然將火柴盒拿在手中。聽到她的喊叫,我的兒子從另一個房間衝出來,大聲向她喊「把它扔掉,扔在地上」,這時她才把燃燒的火柴盒丟在地上。在火柴盒燃燒的過程中,她一直用手拿著火柴盒,直到我兒子從一個房間跑到另一個房間。她的手被嚴重燒傷,持續治療了幾周時間。當我們問她,既然她的手被燃燒的火柴盒燒得劇痛,為何一直將火柴盒拿在手中時,她直截了當地回答:「我並沒有想到把它扔掉。」當然,她隨後補充道,當她聽到有人讓她扔掉火柴盒時,她才意識到這是最明智的選擇。這件事清晰地表明:恐懼和痛苦完全吸引了大腦的注意力,以至於當事人不僅無法有意識地作出正確選擇,甚至還無法形成無意識的反射行為。
事實表明,脊髓的神經活動並不足以促成反射行為,因為如果它具備這種能力,即便大腦專注於其他事物,也能夠產生反射行為。考慮到脊髓神經活動不足以促成反射行為,大腦就必須在其中發揮作用。目前,這種差異對我們來說並不陌生;如果我們認為,大腦在條件反射時要發揮作用,就不得不評估其發揮作用的程度。因此,如果大腦活動本身值得質疑,其是否發揮作用也就成為問題。同理,如果我們認為,反射行為可以被視為犯罪的致因,就必須要特別關注其對刑罰幅度的影響。進一步講,鑑於反射行為具有司法價值,該問題值得認真研究,理由在於,極少有人聲稱:「這純粹是一個反射行為。」相反,他可能會說「我不知道這是如何發生的,」或者說「我只能這樣做」,或者他僅僅是否認整個事件,因為他實際上並不知道事情是如何發生的。無論從取證角度看,還是從有罪認定角度看,這些問題的複雜性顯而易見,鑒此,無論我們探討神經抑制中心紊亂還是主觀惡意問題[69],都會面臨類似的問題。